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93號
法定代理人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藍慧卿
被告 吳心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心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萬5,000元,並邀被告黃建儒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款契約被告吳心萍應按年息9.6%計算利息,並依月分期償還,惟其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27萬5,000元,至今未還本金,依借據第2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可加收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借據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請求立即清償,被告不得異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建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吳心萍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及還款記錄表為證(本院卷第8-10頁),被告吳心萍於112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吳心萍敗訴之判決。至被告黃建儒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