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針筒已經棄置)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經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十八日九時許,因另案行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