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思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思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思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2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9日17時3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思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思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第19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係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3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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