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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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高駿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駿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高駿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09年8月6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89號卷第123至131、136、139頁)。茲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合法傳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予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67至71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籍設在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25頁),經警查訪結果,被告於97年間起,未居住在上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00081號函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上開地址已非被告住、居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