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紫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紫玥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紫玥因犯藥事法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至4所示4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6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05月28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7年10│本院108年│108年3│同左│108年5│編號1至4│││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28日│度簡字第│月28日││月28日│曾定應執│││品│,以新臺幣1││483號││││行有期徒││││千元折算1日││││││刑11月確│├─┼───┼──────┼────┼─────┼────┼───┼────┤定││2│一般過│有期徒刑6月│107年4│本院108年│108年5│同左│108年6││││失致死│,如易科罰金│月3日至│度簡字第│月15日││月28日│││││,以新臺幣1│107年4│617號││││││││千元折算1日│月5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7年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03日││││││││品│,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7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08日││││││││品│,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7年12│橋頭地院│108年9│同左│同左││││一級毒│,如易科罰金│月03日採│108年度審│月26日││││││品│,以新臺幣1│尿回溯72│訴字第495││││││││千元折算1日│小時內某│號│││││││││時││││││├─┼───┼──────┼────┼─────┼────┼───┼────┼────┤│6│轉讓禁│有期徒刑3月│108年5│本院109年│109年12│同左│同左││││藥││月08日│度審訴字第│月24日│││││││││12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