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涂明智 相對人絹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同年
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14日、139年
2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9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萬元,嗣於109年6月5日向聲請人申貸外匯融資貸款,額度為美金95萬元,另於109年7月22日就第三人TRENDYCHOIC
ELTD.外匯融資貸款美金300萬元擔任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9年11月2日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5,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