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登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登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民國110年2月2日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經精神鑑定之結果,行為時其精神障礙為第一型雙相情
緒障礙症、躁症發作、重度、具精神病特徵,其思緒飛躍之症狀常會產生影響患者檢視其行為,並做出選擇因應特定情境之能力,故辨識能力明顯低下,且因疾病表現之衝動性影響,患病時衝動控制較平時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嚴重受損,故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極度缺損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審易字卷,下稱院卷第85-93頁)。
㈡參以,被告於凌晨時分騎乘自己使用之機車到被害人住處附
近,再騎乘被害人機車離開,所為與常人不符,可見其行為時,確因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損害已有降低,且獲被害人原諒(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19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審酌被告有家人情感支持,固定就醫,知道自己有疾病且願意配合治療,症狀已獲得控制,若按時就診服藥顯有控制病情及好轉可能,此有鑑定報告書可佐(院卷第92頁),故被告現已遵守醫院建議規則返診服藥及接受治療,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助,復參考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家屬之意見後(院卷第117頁),認無緩刑附條件之必要,亦不符合施用監護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被告吳登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彬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陳榮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電門騎乘該車逕自離去,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榮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榮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