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均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均宥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均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金屬彈匣,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居所,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誌漢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及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而無故受寄代藏之。嗣於112年1月10日16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金屬彈匣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均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979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486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1號函覆鑑定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至第37頁背面、第52頁至至第53頁背面、第78頁、本院卷),及前述金屬彈匣1個、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均宥係受友人「王誌漢」所託代為保管扣案金屬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0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寄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寄藏子彈及彈匣,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彈及彈匣之期間、數量、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尚有1名13歲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金屬彈匣1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公告及前揭鑑定結果認定無誤,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固均屬違禁物,惟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認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具固為被告所有,惟均屬其日常使用之物,與本案寄藏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制式子彈3顆(口徑9×19mm)2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3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4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5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