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許錦榮 再審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再審相對人 高燕 再審相對人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委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109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再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B車拋錨而暫停於該處,詎再審相對人高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B車後方,竟疏於注意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能即時採取後退或繞過B車之駕駛作為以致追撞B車(下稱系爭事故),且依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倒車後退,故原審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系爭事故係因再審聲請人倒車所致,並未調查高燕所有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B車之完整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證據資料,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6部車輛行經B車後方而自B車旁邊繞過向前通行,可見未能繞過拋錨之B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係高燕之過失行為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書)逕認再審聲請人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高燕則無過失,顯然有誤,其鑑定意見有偏頗、速斷之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情形。而原審竟對鑑定意見書照單全收,以之為裁判基礎,已然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系爭事故係因高燕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再審聲請人車輛所致,再審聲請人根本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是高燕對其並無所謂債權存在,則再審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無代位求償權,原審判決再審原告賠付無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情事。且再審聲請人因高燕過失之追撞,及明台公司開啟訟端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再審高燕及明台公司應對再審聲請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慰撫金。再審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原審為何濫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程序規定,拒絕受理。
㈡另再審聲請人前遭再審相對人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易鴻公司)威脅恐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5、6、7款規定,追加易鴻公司為再審被告,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依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9、10、13款,受理本件再審之訴;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366號判決,以該判決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逕依鑑定意見為裁判基礎,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就該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然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已一一論斷,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其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為證。又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而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再審聲請人指摘之濫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情形可言。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之訴程序,以易鴻公司威脅恐嚇再審聲請人而追加易鴻公司為再審被告部分,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之訴既非合法,該追加之訴即失依據,併予駁回,於法亦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