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茗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可能遭犯罪集團遂行收取財產犯罪、隱匿贓款之犯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友人 黃欣婷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bobo_0701」與告訴人 陳嘉君 互加好友,佯稱:如欲提領投資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操作云云,致陳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茗耀指示黃欣婷於同年月17時32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出4萬4,000元至 黃愉文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及轉匯款項、指揮收水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等工作,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gram上向 潘冠宇 佯稱因金融帳戶轉帳已超過上限,無法再匯款予對方,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潘冠宇不疑有他,遂提供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冠宇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潘冠宇元大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30日前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_0707」等結識陳嘉君,並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嘉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1日13時47分、4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潘冠宇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再指示潘冠宇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31頁)。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陳嘉君係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_0707」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欺,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黃欣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案潘冠宇元大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789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述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轉帳至不同帳戶,惟應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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