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第6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
處內,同時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7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9時56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急診室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30頁、第3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