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馨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馨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胡馨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下稱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UT」網路平台,以每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每盎司大麻1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等到發呆」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環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馨方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7、73-77頁、本院卷第51、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31-39、95、101-10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自當造成潛在之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主觀情狀及客觀犯行,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縱科以上述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101-103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本案另扣得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毛重淨重驗餘重純質淨重檢出毒品成分1米黃色晶體2包36.1593公克34.9376公克34.9191公克32.91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米黃色晶體2包3.8213公克3.4575公克3.4409公克3.13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大麻菸草(草綠色)2包7.9174公克7.0004公克6.9880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大麻菸草(棕色)1包0.9930公克0.7302公克0.7103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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