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417號原告 游淑惠 被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原告註冊上揭投資網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目前獨立扶養三名小孩,負債逾300多萬元,對於原告感到抱歉,但無法還款,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000年00月
間,以每日每帳戶1,5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原告註冊上揭投資網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9頁),又原告就上情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已由本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應受前案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司促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中已坦承犯行,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僅是其目前無法償還,然是否能立即清償與原告得否請求無涉,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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