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光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之記載更
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8、214
3、3405號」。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12年9月15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與龍埔路口,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另案遭通緝,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方並坦承本案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被告江光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5日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與龍埔路口,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為通緝犯,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光正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9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