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證人 涂榮旭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二)理由部分:
1.被告偵訊時雖辯稱其於民國106年6月21、22日時還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227號房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警於翌日(27日)凌晨3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85、4
290、4291、52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含有透明結晶之殘渣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該殘渣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44號被告蔡侑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錡前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6月21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佳林汽車租賃公司」(下稱佳林公司)承租該公司向「蒙地卡羅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蒙地卡羅公司)同行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詎蔡侑錡於承租上開自小客車期間之106年6月21日晚上10時25分許至翌(22)日晚上9時10分許間某時,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送驗淨重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03公克)1小包,放置該車中間扶手置杯架內。嗣經蔡侑錡於同年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將該車返還佳林公司,該公司並通知蒙地卡羅公司人員涂榮旭前往取回該車,而涂榮旭於同年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佳林公司取回並駕駛該車返回蒙地卡羅公司途中,於23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並在該車中央扶手置杯架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侑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那時候我還沒有施用毒品」、「租車我不可能將這東西丟在車上」、「我只知道有積欠佳林公司4萬多元,他們要怎麼搞我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涂榮旭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蒙地卡羅公司汽車出租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聲請拘票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經過略以:「RBG-5079號自小客車一直在佳林汽車租賃,還車已經超過我們營業時間,我今19時10分從公司出發至佳林汽車租賃牽車,要回公司途中被警方攔查才知道車內的垃圾中有愷他命殘渣袋(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你至佳林汽車租賃要牽RBG-0579號自小客車時,為何沒檢查車輛?)我們只檢查外觀,車內大致看一下,看是否有損壞,我以為中央扶手置杯架內有塑膠杯只有垃圾,佳林汽車租賃現場也沒垃圾桶所以我想回到公司才會清洗外表、整理車內」等語,可徵證人前往佳林公司取回該車時,扣案物品外觀使人誤認為「垃圾」,如有他人蓄意栽贓,應將扣案物品裝扮並擺飾於顯眼之處。況本件查獲經過,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聲請拘票之偵查報告說明略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106年6月23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攔查 涂民 (即證人)駕駛租賃車輛RBG-5079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雙白線...」等語,為員警偶然查獲,並非有他人刻意向警察機關舉報。是本件排除有人栽贓可能。又以證人經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該殘渣袋亦非證人遺留。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應為被告遺留,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送驗淨重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