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芬芳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被告王麗梅被告 劉醇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芬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麗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醇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鄒芬芳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王麗梅、劉醇誠於本院106年12月4日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王真真 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訊問時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前開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鄒芬芳部分:被告鄒芬芳於106年3月29日偵查中固證稱:其經營所得抽頭金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偵卷第114頁),然其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訊問時則供稱:其經營的這段期間總共賺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另被告王麗梅於警詢中供稱:「(在該地點經營職業賭場多久?經營賭場至今獲利多少?)我們大概經營有1年5個月之久。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要問鄒(筆錄誤繕為周)芬芳本人才知道」等語(偵卷第26頁)。則被告鄒芬芳本案犯罪所得,因無完整之登帳紀錄可供查對,本院乃參酌被告鄒芬芳前開自白及共犯王麗梅上開警詢供述,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鄒芬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並參以被告鄒芬芳於本院訊問時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現金16萬5300元係其所有之抽頭金一節,始終未再加以爭執,堪認該16萬5300元確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又其犯罪所得30萬元經扣除已扣案之16萬5300元,其餘13萬4700元抽頭金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83萬4700元,容有未洽。
2.被告王麗梅部分:查臺中市○○區○○路○○○○○○號係被告王麗梅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承租之處所,有被告王麗梅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參以被告王麗梅於警詢時供稱:其至今獲利約34萬元(偵卷第2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其以每月2萬元價格將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租給被告鄒芬芳作為賭博場所等語(偵卷第116頁),則依被告王麗梅前開所供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乃其轉租前開房屋的月租金收入2萬元(共36個月),並賴以維生,依本案行為時之基本工資,104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106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基本工資則為2萬1009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均已逾其每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轉租租金2萬元,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劉醇誠部分:被告劉醇誠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收入是1天固定1千,…一個月大約2萬元」(偵卷第119頁反面),核與被告鄒芬芳、王麗梅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劉醇誠的收入是1天固定1千元等語相符(偵卷第114、116頁反面),而被告鄒芬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賭場不是每天都有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劉醇誠前開所供:其1個月收入大約2萬元等情,應堪採憑。則被告劉醇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乃其按月領取之薪資2萬元(共36個月),並賴以維生,而本案行為時之基本工資各為2萬0008元、2萬1009元,已如前述,均已逾其每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月薪2萬元,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1萬2000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所有人│沒收依據│├──┼────────────┼────┼────────┤│1│麻將2副│鄒芬芳│第38條第2項前段│├──┼────────────┼────┼────────┤│2│牌尺8支│同上│同上│├──┼────────────┼────┼────────┤│3│搬風2顆│同上│同上│├──┼────────────┼────┼────────┤│4│骰子6顆│同上│同上│├──┼────────────┼────┼────────┤│5│麻將紙2張│同上│同上│├──┼────────────┼────┼────────┤│6│賭客借貸紀錄2張│同上│同上│├──┼────────────┼────┼────────┤│7│每日記帳單4張│同上│同上│├──┼────────────┼────┼────────┤│8│進貨單收據31張│同上│同上│├──┼────────────┼────┼────────┤│9│監視器螢幕1台│同上│同上│├──┼────────────┼────┼────────┤│10│監視器1支│同上│同上│├──┼────────────┼────┼────────┤│11│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2│抽頭金16萬5300元│同上│同上│├──┼────────────┼────┼────────┤│13│賭客名冊1本│王麗梅│同上│├──┼────────────┼────┼────────┤│14│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