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53號原告 陳建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7H600328號及第68-G7H6252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476-D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106年8月13日8時36分許及㈡106年8月30日11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人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600328及第G7H625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2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7H600328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68-G7H625250號(下稱原處分二)共2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停車處屬私人地又沒有劃紅線,沒有違規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3、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82
23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本案停車地點○○○區○○路○○○號○○區○○○○道,供公眾通行之空間,係屬道路範疇,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
㈠號牌6476-D3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13日8時36分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人行道(洛陽路往西南方向近洛陽路25巷-西苑高中校地旁人行道),左側前後輪胎以物品覆蓋,擋風玻璃處置放逕行舉發通知單,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㈡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30日11時47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人行道(洛陽路往西南方向近洛陽路25巷-西苑高中校地旁人行道),左側前後輪胎以物品覆蓋,擋風玻璃處置放逕行舉發通知單,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左側前後輪胎以物品
覆蓋,擋風玻璃處置放逕行舉發通知單,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系爭車輛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
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私人土地,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適用云云,被告採不足為採。蓋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洛陽路往西南方向近洛陽路25巷-西苑高中校地旁人行道,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私人土地云云,縱為屬實,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由(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自始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9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6年8月13日8時36分許及106年8
月30日11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人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82239號函、第G7H600328及第G7H6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至反面、34、41頁),堪認為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2頁至
反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人行道,左側前後輪胎以物品覆蓋,擋風玻璃處置放逕行舉發通知單,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人行道,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私人土地云云,縱為屬實,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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