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本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世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可能為106年7月10日或106年7月11日,如為
106年7月11日則與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同日,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張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2次)│├─────┼─────────┼─────────┼─────────┤│犯罪日期│106年2月18日下午2│106年1月25日晚上7│106年4月15日下午某│││時40分為警採尿回│時許│時、106年5月3日下│││溯96小時內某時││午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第1180號│第3078、324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0│106年度易字第2664│106年度易字第3251││實││9號│號│號││審├───┼─────────┼─────────┼─────────┤││判決日│106年6月16日│106年8月1日│106年10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0│106年度易字第2664│106年度易字第3251││決││9號│號│號││├───┼─────────┼─────────┼─────────┤││確定日│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30日│├─┴───┼─────────┼─────────┼─────────┤│是否為得易│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科罰金之案│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077號│字第11077號│字第11077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08號,│││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9日下午3時│106年7月13日為警採│106年3月23日前3、│││許│尿前2、3天內某時│4日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字第150號、106年度│第3901號││││毒偵字第390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756│106年度簡字第1202│106年度易字第402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756│106年度簡字第1202│106年度易字第4026││決││號│號│號││├───┼─────────┼─────────┼─────────┤││確定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科罰金之案│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度執字│││字第11077號│字第11077號│第2910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08號,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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