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正
陳坤宏施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正、陳坤宏、施慶成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王茂正、陳坤宏、施慶成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9時許,由陳坤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王茂正、陳坤宏、施慶成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坤宏在該箱型車上把風並等候接應,王茂正、施慶成則在高雄市路○區○○路與民富街口下車徒步至上址,2人趁無人之際,利用門未鎖之機會,於同日20時23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街○○號1A7室 雷士慶 承租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雷士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HP白色筆電1台(價值2萬5,000元)、27吋VIEWSONIC牌液晶螢幕1台(價值8,000元)、G-SHOCK手錶1隻(價值4,000元)等物品得手後,由陳坤宏駕車接應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案經雷士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士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茂正、陳坤宏、施慶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茂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9、384、385、435、439、441頁);施慶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40頁;偵卷第141-143頁;院卷第384、385、435、439、441頁)、陳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09、317、319、416、435、439、4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雷士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45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擷取照片16張(見警卷第59-73頁)、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75-7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坤宏駕車搭載被告王茂正、施慶成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並知悉被告王茂正、施慶成下車要進去偷東西後,即由被告王茂正、施慶成入內行竊,被告陳坤宏則在場把風及接應且於事後分得HP白色筆電1台,業據被告王茂正、施慶成、陳坤宏(下稱被告王茂正等3人)供認在卷,堪認被告被告王茂正等3人間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係在共同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並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且被告王茂正等3人均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憑,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定義甚明。㈢核被告王茂正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雖對被告3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5頁),惟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僅成立加重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裁判意旨)。而被告3人雖犯竊盜罪兼具上述2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被告王茂正等3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王茂正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3509號、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6月、1年、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26日,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6年8月31日假釋出監);被告陳坤宏前因毒品及恐嚇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674號、第3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施慶成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11月、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與被告先前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1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43-49頁、第75頁、第91-93頁、第108-118頁)。是被告3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渠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茂正等3人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結為一夥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王茂正、陳坤宏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施慶成於初始即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王茂正、施慶成表達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見院卷第385、401頁), 故渠 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茂正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各自犯罪分工及所實際分得之財物、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王茂正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1千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坤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慶成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現由其姐姐照顧,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41-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被告王茂正等3人所竊得未據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HP白色筆電1台、27吋VIEWSONIC牌液晶螢幕1台、G-SHOCK手錶1隻後,除被告陳坤宏分得上開HP白色筆電1台外,其餘財物均由被告王茂正取走,被告施慶成則未分得任何財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在卷(見院卷第169、171、319、385、416頁),且該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王茂正、陳坤宏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渠2人各自所實際分得之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王茂正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新臺幣貳仟元、27吋VI│││月。│EWSONIC牌液晶螢幕壹││││台、G-SHOCK手錶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坤宏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P│││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白色筆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施慶成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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