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
6號、第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秀坤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秀坤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
208之1號前,因見 吳宜庭 所有、由 吳宗郁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發動甲車電門後,騎乘甲車駛離現場而得手,其後將甲車棄置在臺南市○○路邊。 嗣吳宗郁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8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路旁前尋獲甲車(車牌未尋獲,車身部分已發還吳宜庭),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勘查甲車採證,並將自甲車置物箱內遺留之外套上所採集之檢體送請比對鑑定,結果與施秀坤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0月20日19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胡進誠 所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嘉義縣○○鎮○○路○○號旁巷子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放置有 賴郁仁 所有之三星J7行動電話1支【價值訴稱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騎乘乙車離去。嗣賴郁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案發處所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施秀坤所騎乘之乙車車牌號碼,循線於同年11月30日通知胡進誠到場說明,並經其指認騎乘乙車之人即施秀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41頁至第43頁、審易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賴郁仁及證人胡進誠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9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479825號鑑驗書、105年1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02957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尋獲機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書、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7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第17頁、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上揭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5月(共2罪)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下稱丁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臺南地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嗣於10
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9月11日),而其後上述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4月7日(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均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案件業經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所為本案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除所竊甲車(不含車牌)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宜庭外,行動電話並未返還告訴人賴郁仁,亦未與告訴人賴郁仁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保全員,月收入2、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
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甲車及三星行動電話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甲車(不含車牌)部分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吳宜庭,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竊得三星J7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郁仁,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一、㈡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於其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車車牌0面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而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宜庭,惟本院審酌該車牌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1│事實欄一、㈠│施秀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施秀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J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421355號卷,稱警一卷;││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02372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卷,稱偵三卷;││六、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卷,稱審易卷;││七、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9號卷,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