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建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蔡建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5.03.22│105.03.22│105.03.1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969號│偵字第969號│字第7991、7992、│││││10161、10358、15│││││84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81││事實審││944號│944號│號││├────┼────────┼────────┼────────┤││判決日期│105.07.28│105.07.28│105.10.11│├───┼────┼────────┼────────┼────────┤││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81││││944號│944號│號││判決├────┼────────┼────────┼────────┤││判決│105.08.22│105.08.22│105.10.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196號│字第13197號│字第17620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5.03.22│104年12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91、7992、│字第13827、13828││││10161、10358、15│、13830、13833、││││848號│15334、17455、17│││││697、18205、1829│││││9、19096、216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00、1901、│││││1903、2477、27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81│105年度原訴字第│││事實審││號│27號、105年度訴││││││字第968、1393號│││├────┼────────┼────────┼────────┤││判決日期│105.10.11│106.09.14││├───┼────┼────────┼────────┼────────┤││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81│105年度原訴字第│││││號│27號、105年度訴││││││字第968、1393號│││判決├────┼────────┼────────┼────────┤││判決│105.10.31│106.11.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得聲請社會勞動││││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620號│字第18752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