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09號抗告人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甲○○
之3相對人 吳汶達 原名 吳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對相對人吳汶達(原名吳何堂)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汶達(原名吳何堂)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讓第三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第三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而荷商第三公司則係受讓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而伊於民國98年1月7日及同月18日兩次將此債權讓與情事,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通知結果,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爰聲請為公示送達。詎原法院仍以上開情形與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然伊已盡相當之探查後,既仍未能知悉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自符合公示聲請送達之要件,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轉輾受讓台灣中小企銀及荷商第三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惟均未能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聲明書、掛號郵件信封及回執並戶籍謄本為證。而依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於上開郵件送達時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號5樓」,且郵務人員係在送達時經2次通知而不在,始以招領逾期未領而退回,可見相對人是否仍住該址,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另案於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查訪結果,據現住人表示相對人自95年間起即未居住該處,有該局98年3月3日之函文附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40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則抗告人依上開戶籍地址為通知並遭退回而未能送達,且經本院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亦確未居住該址,應可認抗告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而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符合民事訴訟法14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受送達所不明之要件。抗告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與法定要件相符。原審不予准許,容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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