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泳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泳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宋泳慶於民國104年4月4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對向有 曾文成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然宋泳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駕車行駛,在臺南市○○區○○路與六甲六街之路口,不慎擦撞曾文成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其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宋泳慶於肇事後,明知曾文成已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曾文成片刻,復未給與即時救護及施予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執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宋泳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文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開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