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彬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徐州路口前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澄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右膝挫傷、右臉、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