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 李懷陸 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將群智權教育基金會之董
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將群智權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將群智權教育基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32冊第45頁第3173號),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並檢視有不合時宜之處,經相對人董事會於110年12月1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第14條,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新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將群智權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及第14條部分,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月3日北市教終字字第1103104813號函、相對人第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然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捐助章程第2條、第14條其修正內容係屬設立宗旨、載明修訂章程日期之變更,並非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相對人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故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