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4
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民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民、 王文祥 (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旺旺燒臘店(負責人 房玉輝 )」外,先由林家民於附近拾取鐵條(未扣案),破壞「房旺旺燒臘店」大門內嵌之金屬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房旺旺燒臘店」,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嗣經房玉輝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房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13至1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玉輝於警詢(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89至90頁、第187至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43至46頁、第173至
17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109至121頁、第189至1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5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持用之鐵條,雖係於現場附近拾得,非為本案犯行時刻意攜帶,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該鐵條得以破壞金屬門鎖,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復於破壞門鎖後,進入前址燒臘店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與王文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1)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前開(2)(3)案部分,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自述目前從事粗工
、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暨扶養情形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竊得之財物僅分得3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5頁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鐵條,係被告自案發地點附近撿拾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