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福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行之不詳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3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1月、7月(4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⑤至⑦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3年2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 莊麗卿 所有之大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機械修理,月收入約1萬8千至2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汽車車鎖,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係受「楊添証」委託而前往討債,惟否認受有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另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41號被告洪福銘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銘民國110年5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前,因找尋該址住戶未果,竟當場夥同同行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汽車車輪鎖砸毀上址大門,致使該址大門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莊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告訴人即上址屋主莊麗卿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1、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坤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洪福銘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進而佐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洪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汽車車輪鎖砸毀上址大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上址之目的是為了討債,後來發現找錯人家就趕緊逃離現場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汽車車輪鎖砸毀上址大門為論據。然查,被告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察覺到家門被敲時便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但警察到場時犯嫌早已離去,並未進入屋內等語。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在場物色財物乃至於竊取財物等情形,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犯行,要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臆測,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刑法竊盜未遂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顯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