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仲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仲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GASH點數貳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仲樺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0、1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仲樺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除負責收付款項外,亦受經營者之託,就各次買賣交易負責製作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是其形式之職稱雖非會計人員,然其既須負責收付款項,並就收付款項製作統一發票,則被告實際亦屬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被告先後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多媒體機終端機所列印之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並列印發票2紙,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之費用,而分別獲取eGASH點數1萬點、1萬點之財產上利益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侵害同一告訴人 洪曉菁 之財產法益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2月26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6、23至26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強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本因依實製作會計憑證,竟為圖自身利益,率爾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多媒體機終端機列印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並列印發票2紙,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之費用,而獲取eGASH點數2萬點之財產上利益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所為使公司會計產生不實結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9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eGASH點數2萬點(價值新臺幣2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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