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行、第11行、第15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林原 勳住處」均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林原勳 住處」;第5至6行所載「於109年12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9年12月20日或27日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被告所犯本件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原勲 係朋友,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多次趁機竊取告訴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第35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快遞,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竊取之物,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被告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竊取財物之價值,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36號被告蔡昇霖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五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2月6日某時許,受林原勲邀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趁林原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住處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於109年12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林原勲住處,竟利用林原勲不在家之際,進入該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原勲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紅色豬公存錢筒(內有現金約1萬8,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㈢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林原勲住處,竟利用林原勲不在家之際,進入該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住處客廳桌子抽屜內現金約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於110年2月7日凌晨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林原勲住處,竟利用林原勲不在家之際,進入該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客廳內小米監視攝影器1台,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林原勲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原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昇霖之供述被告蔡昇霖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住處內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前3次都是告訴人邀請伊去,伊沒有偷那麼多東西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及3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竊取財物等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品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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