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志文知悉居住於隔壁之侄子 高紹偉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8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飼養之白狗曾有咬壞他人雨傘之情況,倘未繫上狗鍊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則該白狗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高紹偉上班後,高志文實際管領該白狗時,貿然解開狗鍊,任令該白狗獨自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28之3號門口自由行動。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王威鈞 散步途經上址,該白狗即突然朝王威鈞背後衝去,咬住王威鈞之褲管,導致王威鈞為閃避攻擊,受有下背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威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志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將白狗繫上狗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家的白狗很乖,當天沒有咬人,是告訴人王威鈞自己拿棍子去逗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其姪子高紹偉上班後,被告實際管領高紹偉所飼養之白狗時,將其狗鍊解開,任令該白狗獨自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28之3號門口自由行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07號卷第7至10、47至50、57至5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
31、64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之妻 雷燕玉 、被告之姪子高紹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48至49、56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頁),並有白狗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GOOGLE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63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行經被告家門口的道路,白狗從我後方出現,咬住我右腿的褲管,我側身要閃躲,在閃躲的過程中造成下腰背部受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頁)。本院審酌就告訴人所述遭白狗咬住褲管、於閃躲時造成下腰背部受傷等案發經過,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核與證人雷燕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散步經過案發地,告訴人走在我前面距離一步左右,我看到白狗突然朝告訴人背後衝過去,還有撲的動作,我就驚叫,告訴人察覺到後,為了閃躲而旋轉身體,導致閃到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褲管遭狗咬後所留齒痕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1頁)。準此,堪認案發時該白狗確有咬住告訴人之褲管,致告訴人於側身閃躲時受傷。被告辯稱:我家的白狗很乖,當天沒有咬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次日即109年4月27日至南勢角復健科診所門診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扭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5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其前述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相符一致,且就告訴人於隔日才前去就診之原因,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案發當天是假日,診所沒有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頁),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由上情觀之,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為案發當日告訴人遭白狗咬住褲管後因閃躲所受之傷勢。
(四)該白狗以前曾咬壞證人雷燕玉之雨傘,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同上偵卷第57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以前有人曾反映過該白狗會咬雨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則被告既知悉該白狗曾有咬壞他人雨傘之情況,理應知悉於其管領照顧該白狗時,應繫上狗鍊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該白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飼養地點為一般透天住宅(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讓該白狗導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該白狗屬於「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條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惟依被告、證人雷燕玉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認定該白狗曾咬壞雨傘,尚不足認定該白狗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曾攻擊人或動物」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拿棍子去逗狗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該處是山區,有很多狗和蛇,所以我會帶一枝棍子當拐杖,但我沒有拿棍子逗狗或挑釁狗,我與該白狗的飼主也沒有糾紛,可能是被告看我手上拿著棍子,就以為我拿棍子去挑釁他的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57、59頁)。證人雷燕玉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會逗狗,我怕狗怕得要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和他太太聽見狗叫聲就從屋內出來,但被告沒跟我說什麼話,只有揮手示意叫我離開,事發後到現在被告沒有跟我講過一句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58、61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當時曾揮手示意告訴人離開(見同上偵卷第9、48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倘若被告認為是告訴人主動逗弄白狗,而非白狗攻擊告訴人,理應當場或事後向告訴人釐清此事,斷無對於糾紛起因擱置不論,逕自揮手示意告訴人離開,亦無後續處置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六)被告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2.被告雖聲請查詢告訴人有無以前下背部拉傷的就診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然南勢角復健科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扭拉傷」之傷勢,確為案發當日告訴人遭白狗咬住褲管後所導致,業經本院依前揭卷存事證認定在案。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3.被告另聲請查詢告訴人或證人雷燕玉之前有無類似案件的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惟告訴人或證人雷燕玉之前是否有遭犬隻攻擊之前案紀錄,與本件待證事實(該白狗是否攻擊告訴人)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妥善管束由其實際管領之犬隻,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