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訊問後諭命羈押。茲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上開情形依舊存在,且被告否認犯行,而被告之供述與現場跡證及被害人於偵查中所陳不符,又目前被害人尚待審判程序行交互詰問已明其證詞之憑信性,因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99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然釐清,雖尚有證人 林諭 均未詰問應與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況被告已深自悔悟,並獲被害人之宥恕達成和解,目前僅生法律評價是否該當於殺人未遂及預備放火罪責而已,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遵循。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證據之保存及刑罰之執行,因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院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欲聲請羈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是否應予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8年8月3日以手肘敲破 林諭均 住處玻璃門
窗進入林諭均住處,以左手勒住在場 林金鳳 之脖子,右手將汽油桶內汽油潑灑於林金鳳及自己身上,復持打火機點燃火苗,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提起公訴,而被告係經警察到場逮捕,其犯罪嫌疑重大,殆無疑義。
㈢另查被告否認犯行,所陳與現場跡證及證人所述不符,又被
告請求傳訊被害人作證,目前尚有被害人林諭均待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以明本件事實經過及被害人前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詞之憑信性,原審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亦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因此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
2月,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