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欽賢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陳韻同 被告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180元,及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邱明珠、陳韻同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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