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昌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芬惠 右原告與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叁仟零壹拾伍元,折合銀元貳佰玖拾柒萬壹仟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折合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