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丙○○、丁○○、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玖佰叁拾壹元,折合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暨訴外人 閔啟恆 繼承系統表。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