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五號
自訴人丙○○
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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