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三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自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餐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開立一個月之期票,詎該支票竟遭退票,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先前即曾至該餐廳消費,一次給付現金,另次開立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且有兌現,被告告訴我,此次乃因一時週轉不過來,所以才跳票,現已將錢還給我等情,顯然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之糾葛,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