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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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14號聲請人 陳姿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炳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炳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姿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炳川之監護人。
指定 陳麗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炳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姿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炳川之四女,陳炳川於5、6年間罹失智症,近2年已無法行動及言語,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陳炳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陳炳川之長女陳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陳炳川,僅能點頭,其他則無回應,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陳炳川臥床已2年,身上有鼻胃管、包尿布,5年前經臺中醫院診斷有失智症,亦曾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出有腦萎縮之現象,目前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自理,無行動能力,完全喪失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無法回復,是判定陳炳川因極重度老人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可證。
本院審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陳炳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陳炳川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陳炳川之四女, 陳明 願意擔任陳炳川之監護人,陳
麗華則為陳炳川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炳川之次女、三女、五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炳川之監護人、由陳麗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炳川之子 陳國彬 則經本院通知參與程序或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均未獲回應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本院105年9月7日中院麟家方105監宣第614字第105010387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各情,認聲請人為陳炳川之至親,且長期由聲請人照顧陳炳川,當能盡力維護陳炳川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任陳炳川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陳麗華,於2個月內開具陳炳川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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