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
黃國華 林清漢 律師(民國93年8月16日陳報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庚○○
己○○戊○○丙○○辛○○乙○○丁○○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
洪貴參 律師複代理人 蕭誌萍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下北勢小段343之7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平鎮市農會,以擔保伊對其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00000000元予訴外人 郭水泉 。郭水泉於民國(下同)84年5月9日與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郭水泉以00000000元買受系爭土地,由其承受伊對平鎮市農會之上開借款債務,並以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郭水泉對伊之債權其中00000000元部分抵銷郭水泉之價金債務,作為支付土地價金,伊則依約於84年6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郭水泉。但郭水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平鎮市農會繳納借款利息及配合辦理將借款人轉為郭水泉名義之轉單手續,致平鎮市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又訴外人 邱吉雄 向郭水泉提及房子蓋好以後可以變更為建地,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兩造不受拘束,退步言,縱認伊保證房子蓋好以後可以變更為建地,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在其上興建房屋,即可變更地目,故伊未詐欺郭水泉,況郭水泉未曾表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嗣郭水泉於88年9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為此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金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邱吉雄積欠郭水泉債務00000000元,提供 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各00000000元抵押權予郭水泉,惟前一筆土地抵押權為第三順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1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郭水泉未受清償,其恐邱吉雄及上訴人之資力陷入困境,並出賣系爭土地或遭法院拍賣,乃要求暫時移轉所有權予郭水泉,俟機出售後會算,故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簽訂,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及出售後會算之真意;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地目溜可變更為丙建,但實際上不可能,經郭水泉於84年11月6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邱吉雄未依約對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繳納83年11月18日、12月24日兩期利息,始致平鎮市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故郭水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郭水泉於84年11月6日以存証信函757號,及於86年1月3日以存証信函35號催告上訴人及其保証人邱吉雄依約清償利息,未獲置理,郭水泉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再以原審卷一第90頁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83年9月2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權利價值0000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0元,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請求部分,於本院先擴張請求自84年6月13日起算,再減縮自91年3月8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本院卷一第23、95頁)。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臚列如下:㈠上訴人及邱吉雄積欠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借款債務00000000元
,由上訴人以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下北勢小段343之7地號)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00000000元抵押權予平鎮市農會以為擔保,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9、10、18、22頁)。
㈡邱吉雄積欠郭水泉債務00000000元,簽發發票日84年7月9日
,面額各為0000000元之支票共四紙予郭水泉,並由上訴人於84年1月9日提供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各0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郭水泉以為擔保。但前一筆土地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1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郭水泉未受清償,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分配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1、18、22、67、70、86、147、148、227至230頁)。
㈢上訴人邀邱吉雄為連帶保證人,與郭水泉於84年5月9日簽訂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第3條記載「價款總金額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第4條記載「土地價款付款條件:依乙方(上訴人)現行向平鎮市農會實際貸款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整,暨退回郭水泉先生購屋價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債務中之壹仟萬元正,轉由甲方(郭水泉)承受,作為賣買土地價款之支付要件。甲方自本約土地過戶後(土地所有權登記完成)自應承受乙方依本約指定之債務及利息,不得再由乙方(義務人)及債務人邱吉雄負擔支付。」、第5條記載「非因甲方之過失,乙方有意隱瞞事實,致甲方不能移轉登記而造成損害時,乙方及保證人邱吉雄先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有權向乙方及保證人請求賠償,同時甲方即可門面解除本契約,自不必受本約第四條所規定承受乙方指定之債務。」、第6條記載「本約內乙方未過戶前之舊欠稅及銀行利息仍由乙方負擔」,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4、18、22頁)。
㈣上訴人於84年6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郭水泉,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2頁)。㈤郭水泉於84年8月2日書立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座落新竹
縣○○鄉○○○段下北勢小段343之7地號..土地壹筆,同意由邱吉雄先生代為出售..溢價部分歸邱吉雄先生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61頁)。㈥郭水泉於84年11月6日寄台北松江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 郭吉雄 ,表示:「契約第六條規定..惟台端並未依約向平鎮市農會繳清積欠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邱吉雄在訂約時一再表白該地可變更地目為丙建..但經向主管地政機關查證該地根本不能變為建地..本人依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解除本契約,自不受契約第四條義務限制。並限於文到十日內出面清償已設定抵押債款新台幣壹千貳佰萬元正及代繳平鎮農會利息及過戶代書費..如逾期不出面清償,本人依法將該土地出售抵償債務外,不足額仍繼續向台端等追索」。再於同年11月8日寄台北松江路郵局第770號存證信函予郭吉雄,翌日送達,表示:「授權台端代出售..迄今多月無任何回報或進展,甚至欠鉅額債款避不見面,見台端無此能力,為此即日起撤銷授權,另請他人代銷該筆土地,以便抵償台端欠本人之債務」。再於86年1月3日寄台北55支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郭吉雄,翌日送達,表示:「台端積欠本人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因無力返債,以信託方式將座落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343-7溜地面積5597平方公尺登記本人名下,做為質押擔保。惟查台端未過戶前積欠平鎮農會利息及貸款未繳清,已違反雙方約定,本人曾多次告知均置之不理,于84.11.6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57號告知還款贖地恢復原狀,但台端也不出面解決,迄今積欠本人及農會利息十六個月之多..如今新竹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5102號裁定拍賣抵押物(湖口北勢段下北勢小段343-7溜地)..本人曾因抵押物怕被拍賣,替台端代繳欠農會利息二期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肆貳元撤銷執行,台端也未償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原審卷一第71、73、
74、78、79、80、87頁)。㈦郭水泉於88年9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
同年11月11日函請平鎮市農會發給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餘額証明書。被上訴人嗣後於遺產稅申報書申報遺產稅扣除額包括「死亡前未償債務」:系爭土地「前業主擔保平鎮農會之債務」0000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第
26、27、43、151至158、15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水泉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簽訂,以隱藏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本院就此爭點論述如後: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次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闡示:「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㈡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1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已為上開讓與
擔保之先位抗辯,再為系爭契約已被撤銷、解除之後位抗辯。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撤回上開先位抗辯,是其就法官詢問「郭水泉取得系爭土地實際已支付的對價是什麼?」,陳述「他是用原告欠他兩千萬元中的壹仟萬元的債務抵銷,所以實際上已支付壹仟萬元」,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係對備位抗辯所為說明,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推翻關於先位抗辯之主張,而自認郭水泉與上訴人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審卷一第59、60頁)。
㈢證人 林瑤郎 證稱:「我..為郭水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代理人,郭水泉在簽約之前,上訴人和她哥哥邱吉雄有積欠郭水泉00000000元,郭水泉簽約時也有在場,我也在場,他並沒有買賣土地的意思,他的目的是為了使債權獲得保障,買賣雙方並沒有買賣該土地的意思,他們所簽上開的買賣契約書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文件的內容,邱吉雄寫好,叫我們簽的..我是唸中興法律畢業的,懂得法律。(問:為何不簽訂債權擔保契約?)因為當時在簽約時,沒有很明顯去判斷事實的真偽,邱吉雄和郭水泉都知道買賣只是個名義,但他們的真意是擔保債權,當時在談話時,邱吉雄有將上開意思表示出來,且郭水泉的意思是用系爭買賣契約綁住00000000元的債權,他有說出來。(問:為何郭水泉要付錢給平鎮市農會?)當然郭水泉要付錢,是要保護債權存在才這樣寫,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是要給農會看的。」(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是邱吉雄說的,他說這只是擔保債權而已,郭水泉沒有說話,上訴人沒有說什麼。郭水泉是否向上訴人和邱吉雄說是擔保債權,我忘了,但他有向我說簽上開文件是要擔保債權..他講的時候也沒有人在場。上開文件郭水泉三個字第他授權我幫他寫的,而且郭水泉之所以匯款到平鎮市農會,是怕土地被拍賣掉。上開文件的內容是邱吉雄自己找代書寫的。」(原審卷一第216、217頁)。證人林瑤郎已證實上訴人與郭水泉相互明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郭水泉並非基於買賣之真意,實係隱藏擔保郭水泉對邱吉雄之00000000元債務之真意。上訴人雖陳稱:林瑤郎為郭水泉處理事務,因系爭土地價值慘跌,致郭水泉損失,始偏袒郭水泉而為證述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證人邱吉雄雖證稱:「上訴人是我妹妹,她和郭水泉的意思
就是要買賣土地的意思,我和上訴人都沒有告知郭水泉說真正意思不是買賣,而是擔保債權。我欠郭水泉00000000元,設定00000000元抵押,因為土地是我的,但登記我妹妹名下..林瑤郎跟郭水泉一起來的,他們來時就攜帶上開文件,文件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我和上訴人看了該文件,看條件可以,就簽名了..我沒有找代書寫上開文件..我沒有說只是擔保債權而已」(原審卷一第211至217頁)。然查,邱吉雄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且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積欠郭水泉00000000元債務,如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簽訂,邱吉雄無權請求郭水泉承受對平鎮市農會之債務,且其對郭水泉之債務亦無法因抵充價金而減少,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成敗,對邱吉雄有重大利害關係,邱吉雄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虞,難以遽信。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雖記載以邱吉雄欠郭水泉之000000
00元債務中之00000000元債務抵充價金00000000元,但邱吉雄或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同時或之後,均未向郭水泉要求返還上開邱吉雄簽發給郭水泉之四紙支票中之二紙支票,更任由郭水泉提示以行使票據權利,再上訴人、邱吉雄、郭水泉均未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為郭水泉,上訴人、邱吉雄亦未催告郭水泉向該農會繳納借款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郭水泉表示於邱吉雄清償全部債務時才返還支票,且保證不會轉讓支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證人邱吉雄雖證稱:「當時我認為我已將土地賣給郭水泉了,他應該可以承擔農會債務,我和上訴人沒有去催告郭水泉的原因,是我認為土地已經過戶給他了,我和上訴人從來沒有去催告郭水泉..我是在84年7月9日前半年簽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支票給郭水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我沒有要求他退還我兩張共00000000元的支票,因為那兩張支票還沒有到發票日,所以我就不急向他拿。」(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然查,兩造間如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郭水泉後,上訴人及邱吉雄已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平鎮市農會之債務人名義不變更,上訴人及邱吉雄仍繼續負擔對平鎮市農會之債務,上訴人及邱吉雄豈非兩頭落空,損失慘重,渠等顯不可能坐視郭水泉徒享權利而不盡義務,又00000000元價金債務並非小額,上訴人及邱吉雄為免郭水泉重複行使權利,豈可能不要求郭水泉返還支票,或至少於系爭契約中載明郭水泉應返還之意旨。故上訴人及邱吉雄未曾行使系爭契約中有關出賣人之權利,顯悖離常情。至證人 詹光男 證稱:「(問:與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之關係?)當時是信用部主任,現擔任總幹事。84年間郭水泉跟邱吉雄及自稱 林姚郎 來農會說要辦理轉單,當時邱吉雄、郭水泉拿出土地買賣資料,說土地過戶給郭水泉,要辦理債務的轉單」(本院卷一第189頁),惟平鎮市農會曾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00000000元,主張原因事實為郭水泉承受邱吉雄、上訴人對平鎮市農會之借款債務,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60號判決該農會敗訴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4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平鎮市農會將得以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以滿足其債權,故上訴人之成敗於平鎮市農會有相當利害關係,證人詹光男復為平鎮市農會之代表人,上開證言又與上訴人及證人邱吉雄之陳述相左,應不足憑採。
㈥上訴人主張:郭水泉於84年7月18日、85年3月5日分別繳納
利息各278542元予平鎮市農會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收支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抗辯:平鎮市農會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27日以84年度拍字第76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土地,再持以聲請同院以84年度執字第5379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郭水泉恐系爭土地被拍賣,始代上訴人、邱吉雄清償利息,並於84年7月18日匯款回條記載「代繳農會利息84.6.15~84.7.15」,及於85年3月5日匯款通知單記載「代繳利息,解決85.2.1新院執曾字第5379號撤封查封事」,平鎮市農會因而撤回執行聲請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民事裁定、存摺、匯款通知單為證(原審卷一第85、88、103、219、254、255、256、257頁),核與證人林瑤郎證稱:「郭水泉之所以匯款到平鎮市農會,是怕土地被拍賣掉」相符(原審卷一第217頁),堪予憑採。是不得以郭水泉代償二期利息,遽謂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㈦原審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02號邱吉雄被控
背信案件之刑事判決,其理由欄記載邱吉雄於91年1月31日陳稱:「下北勢段的土地我已經賣給郭水泉,後來他看見我的工程不順利,所以急著要我把土地過給他作擔保」(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郭水泉證稱:「邱那塊地算是抵押,我主要是要回錢,不要土地,因他欠我貳仟萬元所以土地過戶給我當抵押,只要他錢還回,我土地可以馬上過戶還他」。可見邱吉雄陳述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擔保郭水泉之債權之事實,經郭水泉證述屬實。
㈧郭水泉於上開各存證信函一再表示讓與擔保之事實,上訴人
、郭吉雄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曾表示異議。再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43號郭水泉控告邱吉雄詐欺、偽造文書案件85年2月13日訊問程序,郭水泉陳述:「當時是說他(邱吉雄)將土地過戶給我做為他所積欠我二千萬元之中一千萬元的保證..我承受的意義是如果拍賣有餘額,我還可以得到部分的受償」;85年10月1日訊問程序,檢察官問郭水泉:「你們另外一筆土地○○○鄉○○○○段343-7土地,邱吉雄是否賣與你們?」,其回答:「不是,是擔保的意思,因他欠我們錢,只要他還我們錢我們就把土地過還給他。」,邱吉雄於二次程序在場聽聞,亦無異議,有被上訴人提出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0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在案。
㈨郭水泉於84年8月2日書立上開同意書,除委託系爭土地之真
正權利人邱吉雄出售系爭土地外,並同意溢價部分歸邱吉雄所有。而揆諸郭水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43號案件85年2月13日訊問程序陳述:「我想農會既然可以設定四千多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實際農會借給邱吉雄的金額後,每筆土地最少還值一千萬元」,有上開筆錄可稽,顯見郭水泉委託邱吉雄出賣系爭土地,預期以所得清償平鎮市農會00000000元債務外,至少有00000000元可供抵償邱吉雄對其所負00000000元之債務,所得超出部分則由邱吉雄保有,符合上開讓與擔保情節。
㈩被上訴人申報郭水泉之遺產稅,僅申報扣除系爭土地所擔保
平鎮市農會之債務餘額0000000元,並未申報扣除系爭契約所指債務全額00000000元,可見被上訴人未自承繼承此一債務。
綜上,上訴人與郭水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真意乃上訴人
為擔保邱吉雄對郭水泉在00000000元範圍內之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郭水泉,而使郭水泉得以處分系爭土地,以所得對價滿足上開受擔保之債權,換言之,上訴人與郭水泉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渠等間應適用關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郭水泉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無可拘束郭水泉,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郭水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金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其結果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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