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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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組(含電源線、滑鼠、無線網卡)、隨身碟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組(含電源線、滑鼠、無線網卡)、隨身碟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組(含電源線、滑鼠、無線網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項賭博罪。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 張建宏 」、綽號「 蔡頭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其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組(含電源線、滑鼠、無線網卡)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隨身碟一個為共犯「張建宏」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卷第七四頁),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係在被告乙○○之皮包內扣得,為綽號「蔡頭」之人交付予乙○○作為與賭客對賭之用,為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卷第二四頁、第七五頁),分別為被告甲○○、乙○○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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