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附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二七О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進行言詞辯論,且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己○○、丙○○、戊○○、丁○○、庚○○等五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