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76號聲請人 李美慧 相對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給付修繕費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上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