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立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廖君 玲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95、18886、1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立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及⒐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⒏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廖君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君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熊立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熊立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愷他命部分,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竟仍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⒈至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⒐)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廖君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⒏),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工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門號0000000000換號而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或與廖君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洸瑋 、 顏德安 、鍾 啓益 、 陳家豪 、 王詩韻 等人(各次販賣或共同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熊立武又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由王詩
韻於101年5月31日21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熊立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交付愷他命細節後,熊立武即於101年5月3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道旁之某加油站前,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王詩韻,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
嗣熊立武於101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13610樓之3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愷他命2小包(含袋重共0.3公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支。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劉洸瑋 、顏德安、 鍾啓益 、陳家豪、王詩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又渠 等先前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復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卷附被告熊立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即告以要旨之程式,揆諸前皆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甚明。卷附被告熊立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乃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記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熊立武、廖君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書證、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存在,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立武、廖君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洸瑋、顏德安、鍾啓益、陳家豪、王詩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取得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89、115、162、182、206、209、225、
234頁以下);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4、102、187、218頁以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88頁以下)、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販賣愷他命亦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屬實,業如前述,雖未扣得被告二人販賣予劉洸瑋、顏德安、鍾啓益、陳家豪、王詩韻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劉洸瑋、顏德安、鍾啓益、陳家豪、王詩韻亦不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然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特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故除有反證販賣者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分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二人與劉洸瑋、顏德安、鍾啓益、陳家豪、王詩韻並無特別情誼;且劉洸瑋、顏德安、鍾啓益、陳家豪、王詩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參以被告二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售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故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洸瑋、顏德安、鍾啓益、陳家豪、王詩韻,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至於被告熊立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供愷他命予王詩韻之行為,被告熊立武否認有收取價金之事實,核與證人王詩韻證述其未交付價金予被告熊立武等語相符,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有藉此販賣營利之事實,難謂被告熊立武有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愷他命部分,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熊立武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君玲就附表編號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熊立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積極證據顯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
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熊立武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故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故被告熊立武就附表編號⒈至⒐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 何務員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本案被告熊立武就附表編號⒈至⒍、⒏之犯行、被告廖君玲就附表編號⒏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熊立武就附表編號⒈部分曾於法官為羈押訊問時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熊立武於偵查中否認有如附表編號⒎、⒐之犯行,辯稱:拿錢給陳家豪、王詩韻是要陳家豪、王詩韻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云云,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曾於偵訊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參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熊立武及指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熊立武有供出毒
品來源綽號「小子」或「太子」之男子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熊立武雖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5556號案件偵辦中,尚未據以破獲乙情,有該署101年10月4日中檢 輝姜
101偵17595字第1065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⒌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二人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二人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情形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單方注射液1種(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
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熊立武轉讓之愷他命非屬注射製劑,應非合法製造無誤。
除此之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愷他命係被告熊立武自國外走私輸入(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或當場在海關查扣),亦無從證明被告熊立武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熊立武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轉讓愷他命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熊立武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逾淨重2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熊立武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故核被告熊立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熊立武更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另有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犯行,亦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廖君玲之販毒行為僅只1次,於犯罪後,已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熊立武就除附表編號⒎、⒐以外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販毒不法所得非鉅,合計被告熊立武販賣毒品不法所得共8,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熊立武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從刑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被告熊立武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7次、1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8,
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熊立武之財產抵償之,並就其中附表編號⒏犯罪所得之財物1,000元,與廖君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裁判參照)。查扣案之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自門號0000000000換號而來)、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熊立武、廖君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熊立武所有,且係供被告熊立武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供轉讓偽藥使用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愷他命2小包(含袋重0.3公克)、分裝袋3
包雖係被告熊立武所有,然被告熊立武供承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交易過程及被告販賣│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地點│毒品所得之財物│(含主刑及從刑)│├──┼────┼─────┼─────────┼──────────┤│⒈│劉洸瑋│民國100年│先由劉洸瑋於101年│熊立武販賣第二級毒品││││12月24日│12月24日至26日某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至26日某│21時許以前,以其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日2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市西│號與熊立武所持用門│(含門號○九八○一一││○○○區○○路│號0000000000號聯絡│九二三八號SIM卡壹張││││1段77之1│,雙方談妥交易細節│)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附近│後,即前往左列地點│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以新臺幣(下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000元之代價,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劉洸瑋,並││││││由熊立武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⒉│劉洸瑋│101年5月│先由劉洸瑋於101年│熊立武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15時許│5月28日14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在臺中市│,以其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西屯區寧夏│00000000與熊立武所│及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路之7-11便│持用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八○一一││││利商店前│號聯絡,雙方談妥交│九二三八號SIM卡壹張│││││易細節後,即前往左│)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列地點,以500元之│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代價,販賣第二級毒│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包(重量不詳)予劉│財產抵償之。│││││洸瑋,並由熊立武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⒊│顏德安│101年5月│先由熊立武於101年│熊立武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21時45│5月18日12時54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分許,在臺│,以其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中市梧棲區│00000000號與顏德安│及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信義街附近│所持用門號00000000│(含門號○九八○一一│││││44號聯絡,雙方談妥│九二三八號SIM卡壹張│││││交易細節後,熊立武│)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隨即前往左列地點,│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以1,000元之代價,│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安非他命1小包(重│財產抵償之。│││││量不詳)予顏德安,││││││並由熊立武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⒋│鍾啓益│101年5月│先由鍾啓益於101年│熊立武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21時許│5月22日10時18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在臺中市│,以其所持用門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潭子區中山│0000000000號與熊立│及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路之「江屋│武所持用門號098011│(含門號○九八○一一││││」日本料理│9238號聯絡,雙方談│九二三八號SIM卡壹張││││店門口旁│妥交易細節後,熊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武隨即前往左列地點│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以1,000元之代價│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基安非他命1小包(│財產抵償之。│││││重量不詳)予鍾啓益││││││,並由熊立武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⒌│鍾啓益│101年5月│先由熊立武於101年│熊立武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14時許│5月25日13時41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在臺中市│,以其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潭子區中山│00000000號與鍾啓益│及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路之「江屋│所持用門號00000000│(含門號○九八○一一││││」日本料理│70號聯絡,雙方談妥│九二三八號SIM卡壹張││││店門口旁│交易細節後,熊立武│)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即前往左列地點,以│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1,000元之代價,販│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非他命1小包(重量│其財產抵償之。│││││不詳)予鍾啓益,並││││││由熊立武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⒍│鍾啓益│101年6月│先由熊立武於101年│熊立武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14時30│6月11日7時8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在臺│,以其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中市潭子區│00000000號與鍾啓益│及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中山路之「│所持有門號00000000│(含門號○九八○一一││││江屋」日本│37號聯絡,雙方談妥│九二三八號SIM卡壹張││││料理店門口│交易細節後,熊立武│)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旁│即委託不知情之熊自│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成前往左列地點,以│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1,500元之代價,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鍾啓益,由││││││ 熊自成 交付毒品予鍾││││││啓益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後,熊自成事││││││後再將價金交付熊立││││││武。││├──┼────┼─────┼─────────┼──────────┤│⒎│陳家豪│101年5月│先由熊立武於101年│熊立武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22時許│5月22日21時44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扣││││,在臺中市│,以其所持用門號09│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LG││││北區進化北│00000000號與陳家豪│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路與崇德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交岔路口附│11號聯絡,雙方談妥│三八號SIM卡壹張)沒││││近│交易細節後,熊立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即前往左列地點,以│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1,000元之代價,販│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非他命1小包(重量│產抵償之。│││││不詳)予陳家豪,並││││││由熊立武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⒏│顏德安│101年6月│先由顏德安於101年│熊立武共同販賣第二級││││10日22時許│6月10日21時7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臺中市│,以其所持用門號09│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梧棲區童綜│00000000號與熊立武│壹臺、LG廠牌行動電話││││合醫院對面│所持用門號00000000│壹支(含門號○九八○││││之全家便利│38號聯絡,雙方談妥│一一九二三八號SIM卡││││商店前│交易細節後,熊立武│壹張)、及三星廠牌行│││││即委託廖君玲前往左│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列地點,以1,000元│000000000號│││││之代價,販賣第二級│SIM卡壹張)沒收;未│││││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小包(重量不詳)予│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顏德安,該次由廖君│元,應與廖君玲連帶沒│││││玲交付毒品與顏德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及先收訖500元價金│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而完成交易,廖君玲│帶抵償之。│││││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回撥至熊││││││立武所持用上開門號││││││告知完成交易,2日││││││後顏德安再將上開積││││││欠之500元價金償還││││││予熊立武。││├──┼────┼─────┼─────────┼──────────┤│⒐│王詩韻│101年6月│先由熊立武於101年│熊立武販賣第三級毒品││││3日19時30│6月3日18時38分許│,處有期徒刑伍年。扣││││分許,在臺│,以其所持用門號09│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LG││││中市北屯區│00000000號與王詩韻│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陳平路 65巷│所持用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123弄附近│08號聯絡,雙方談妥│三八號SIM卡壹張)沒│││││交易細節後,熊立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即前往左列地點,以│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500元之代價,販賣│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小包(重量不詳)予│產抵償之。│││││王詩韻,該次由熊立││││││武先交付毒品,同意││││││王詩韻暫行積欠價金││││││而完成交易,王詩韻││││││101年6月6日晚間││││││,在上開地點將積欠││││││之500元價金償還予││││││熊立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