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甲○○現於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寄臺中市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9,6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意旨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3,27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請求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9年6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丁○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戊○3-469號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同向行駛在前方,行經前開路口時,被告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胸璧挫傷、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台中市南屯區 林新 醫院急救,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影本乙紙可稽,並業經鈞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確定在案。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26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未盡駕駛人注意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依鈞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確係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被告因超車不當追撞前方之原告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3,089,683元,茲就其損害分述如下:
1.勞動力減損部份: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受雇於庚○建材行,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故若以日薪計則為833.33元,原告自99年6月22日事故發生住院起,迄99年11月4日休養期滿止,共136日;另自100年2月21日再度因水腦症入院起,迄同年2月25日出院共5日,合計141日,均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其減少薪資共計117,500元(計算式:141日×833.33元=117,500元),雖證人丙○○證稱原告係採論件計酬,並無固定工資,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況縱退步言,亦不可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具有一般工作能力,是以非不得以事故發生起每月平均最低月薪資額17,280元(換算日薪576元)為計算基礎,是前開14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其減少薪資共計81,216元。(計算式:141日×576元=81,216元)。且原告於事件發生後,數度因水腦症入院治療,顯見系爭車禍傷害之後遺症影響甚鉅,即使長達一年半的治療期間,仍有不可治癒之重大傷害,致原告有長期經常性頭痛、偶發性暈眩、記憶不良,而自99年11月4日休養期滿之翌日,迄100年2月21日再度住院之前一日止,暨同年2月25日出院後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迄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均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足見此傷害已嚴重影響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勞動能力。然現因系爭傷害手術具有高度危險,且術後能否恢復正常之勞動能力,醫療鑑定單位亦無法肯定,顯見原告證明其數額確有重大困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即共計2,390,03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請求鈞院酌定其數額為2,507,533元之損害。
2.看護費用部分:共計275,000元。「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使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院94年度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因前揭傷害致受有腦部嚴重挫傷、阻塞性水腦症、頭痛、記憶不良、暈眩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林新醫院急救,並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住院期間如下:(1)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合計25日。(2)自99年7月30日因水腦症入院治療迄同年8月4日出院,合計5日。(3)自99年8月4日後需休養三個月,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合計90日。(4)自100年2月21日再度因水腦症入院,至同年2月25日止,合計5日。共計125日。期間皆由原告之胞弟 王政祥 細心照顧,參前開判決意旨及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每班1,100元,每日兩班即2,200元,125日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75,000元。(計算式:2,200元×125=275,000元)
3.醫藥費用部分:共計82,150元。原告為低收入戶,雖各項醫病支出均有補助,然仍須自負部分醫療費用,於台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救治時已簽下切結書,由原告自行負擔醫療費用部分為52,150元,並因原告將來仍須持續進行治療並有阻塞性水腦症,然現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請求酌定其數額為30,000元。故此部分之費用共計82,150元。
4.精神慰撫金部份:共計1,000,000元。原告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事發後因原告傷勢嚴重,幾度出入醫院,甚至休養期間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不僅日常生活需仰賴胞弟之照料,還需遭受病痛帶來身心上的痛苦,如經常性頭痛、暈眩併有記憶力減退及口齒不清之後遺症,亦使原先清貧之家庭狀況愈顯拮据。遂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
定,其分析研議指出:「1、若②車肇事時係進入中線車道行駛(非進入外車道),則係①車超車不當追撞前方②車為肇事因素,②車無肇事因素」,則可認係被告(即鑑定意見中所指稱之①車)過失追撞前車,原告(即鑑定意見中所指稱之②車)並無任何過失,又分析研議續指「若②車肇事時係進入外車道行駛…,研議認為①車(超車時未注意前車動態及安全間隔)與②車(偏左行駛已屬蛇行狀態),同為肇事原因」,則可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超車時之安全間隔,其情昭昭,無容抵賴。
㈡本件被告於超越前車,即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戊○3-469)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之超車間隔距離,已如前所述,又本件被告超越前車乃係內側快車道逕行超越,此觀原證一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即圖中之①車)超越原告(即圖中之②車)時,地點應係位於道路內側之快車道上,已顯然違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屬不法。
㈢自本件車禍後,原告迄今仍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且於100年2月
21日復因水腦症再度入院,並據101年2月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診斷之後遺症狀仍有「5.頭痛」、「6.記憶不良」以及「7.暈眩」,以之與99年9月25日同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較,上揭三大症狀,於持續一年半療程後仍有嚴重症狀,已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且最新之診斷證明書更記載原告已出現「8.焦慮」之病徵,原告受傷程度不僅嚴重,經常達一年半之醫治均無好轉跡象,健康程度每況愈下,故應符合「殘障」之定義。並原告就其學經歷之陳述,係於94年9月16日畢業於高雄縣私立辛○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於畢業後即積極投入職場擔任業務工作,其受此傷害前已有一定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究不足取。蓋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雖違規騎乘於快車道上,而原告本騎於慢車道,惟因其駕駛不慎,於駕駛途中,見前方有車,即未注意被告之機車,突然變更其行車方向(蛇行),往被告之車道駛入,被告實無從預防原告此舉,於無可閃避下,往左傾斜摔倒。被告未與原告碰撞,此可由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無傷可證,故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自負其責,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請求,應於法未合。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實不足取,以下就各部之請求抗辯如下:
1.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份,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並請求14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117,500元,然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庭訊時自承「當事人為遊民,居無定所,屬中低收入戶,醫療單據均為欠公所。」、「勞動能力同意以基本薪資計算」(本件10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頁1可參),故原告何來薪資?而若原告果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又豈無薪資證明文件及申報資料?又豈為低收入戶?足證原告以此作計算基準,與事實不符。是應以無工作能力或行政院所頒布之標準計算之,若以25,000元計之,則原告應有不當得利。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90,033元,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2901號函,其函覆內容「查被鑑定人甲○○君自知有水腦,但拒手術,應予以處理水腦病症,可改善認知功能、步態及尿失禁」,是依此而言,倘原告接受手術,其勞動能力並未有任何減損,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將來有何勞動能力之減損,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其抗辯如下:(1)有關30天住院期間之看護,雖屬必要,然原告自99年6月22日迄同年7月16日出院為止,雖於林新醫院住院25日,為此住院期間,因原告為腦傷,故係住於該院之加護病房,此由林新醫院病歷上載明「醫療emergencyroom,......hewasadmittedtoourintensivecare......」,足證原告於此段時間之住院係住於加護病房,接受手術,乃由林新醫院之專門護士負責照料,其胞弟根本無法照料,實際上,其胞弟根本未照顧,豈可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是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自屬無據。(2)次就100年2月21日迄2月25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此段期間之住院並不需要他人照料,且其病歷上顯示「患者由急診步行入病房,……15:35」、「15:40分許,無人陪伴」、「17:30病人表示有事返家,故予以請假」、「偶有頭暈,無家人陪伴,可配合採漸進式下床活動」,此5日期間,原告皆可下床活動,且未曾開刀,原告之住院僅係因頭暈、頭痛,且病歷多次記載原告無家人陪伴,是可證此段住院根本無須看護,原告僅以原證二之診斷證明作為請求,實屬無據。
(3)復就99年7月30日至8月4日出院,係因頭痛及頭暈住院,亦係顯示原告並無需長期臥床之疾病段期間之住院期間,亦無需他人24小時看護。(4)末就其自99年8月4日以迄出院後,休養三個月期間,原證二固然載明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然原告僅有頭痛、頭暈之病症,且由100年6月19日病歷顯示,原告甫住院旋因表示需赴律師事務所而辦理出院,則原告豈需專人24小時照料?且該院已同意原告出院,其病症為頭暈,是僅需服藥治療即可,是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胞弟照顧其24小時,殊無可信,至多應僅能照顧一班,故應以1,000元為準,超出此計算之金額應無理由。
3.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已支出之部分應僅支付340元,其他款項原告皆未為支付,亦未有任何支出,自非屬原告之損害,故此部分除340元外之請求應皆屬無理由。並就原告追加醫療費30,000元部份,其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以及任何醫療收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符。
4.就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除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及動產,是原告原本請求之慰撫金額,竟因其不肯動手術治療,唯恐鈞院無法依其請求判給將來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浮濫請求增至100萬元。原告並於本件審理中,受另案判決違反性騷擾罪,足證原告已然近乎痊癒,而被告僅為一名受雇員工,係為受薪人員,而原告本身對系爭車禍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故請求鈞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之請求實屬不當,亦於法未合。
㈢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部分:乃係因原告於案發時突然改變
行車方向,突入被告所騎之車道,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原告之突然舉動、行為,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至少應免絕大部分之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原告依其事發之行為,應該當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之要件,況乎其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與有過失。
㈣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59萬元之保險金,被告並不爭執,依法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故若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請求鈞院扣除。
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6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於臺中市○○○路○段
○○○號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戊○3-469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丁○○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支出340元部分不予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被告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皆有過失?
若有,其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若被告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則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9年6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丁○○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己○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戊○3─469號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同向行駛在前方,行經前開路口時,被告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胸壁挫傷、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有重傷,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起初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受傷非伊造成云云,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於100年7月31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刑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而在刑事案件第二審之準備程序中,被告對於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自承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原告受傷之事實,嗣既經被告自認,自堪採信實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㈠依被告陳述,肇事前在2線快車道處時原告車在其正前方,俟被告超越原告車呈併行瞬間發生撞。㈡基於被告陳述,及兩車發生部撞處位在甫變為3線快車道、近分道線跡證狀況研議如後:1、若原告肇事時係進入中線車道行駛(非進入外車道),則係被告超車不當追撞前方原告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2、若被告車肇事時係進入外車道行駛,則依跡證研判原告車係偏左變換駛入中線車道,與沿中線車道超車中之被告車撞,因兩車衝突處位在車道增多附近,研議認為被告車(超車時未注意前車動態及安全間隔)與原告車(偏左行駛已屬『蛇行』狀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9年9月17日臺中市區990365案分析意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另被告既辯稱原告有突然改變行車方向,騎入被告所騎之車道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因此車禍事故至林新醫院接受醫療,應支付醫療費用52,153元,其中原告繳納340元,欠費5萬元及社工補助1,813元,此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雖以上開醫療費用除原告繳納之340元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非原告所支付,認原告並無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然原告除繳納上開340元,餘5萬元則係積欠林新醫院,又其中1,813元為社工補助繳納,雖非原告自行支付,然社工補助繳納,尚非基於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而為支付,是被告尚難以該部分未經原告自行繳納,即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至林新醫院101年3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10000126號函函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2,414元,然此部分原告既僅請求52,153元,自無不許之理)。
另原告追加主張未來仍將持續進行治療並進行阻塞性水腦症,然現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酌定其數額為3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倘無損害或損害尚未發生,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未來之醫療費用請求法院酌定3萬元,惟原告究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其治療之次數若干、方法為何均屬不明,且尚未有實際支出,即難謂此部分之損害業已發生,是原告請求法院酌定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
,合計25日;自99年7月30日因水腦症入院治療迄同年8月4日出院,合計5日;自99年8月4日後需休養3個月,合計90日;自100年2月21日再度因水腦症入院,至同年2月25日止,合計5日,以上共計125日,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並無實際受看護、無看護之必要、一日僅需一班之看護云云。然查「病患於99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併摘除顱內血腫,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99年7月16日出院,99年7月30日因阻塞水腦症再住院,經治療,99年8月4日出院,病患治療後需在家休養參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併定期追蹤」,此有林新醫院9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又原告縱入住加護病房,非得一般人員得自由進出,然仍需有人在外接應、聯絡事宜,非謂即不需要看護;再病患是否需要他人看護,非謂必須類似植物人之狀態為斷,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經開腦部手術,有隨時暈眩之可能,自有他人看護之必要,縱有自行步入醫院看診,亦難遽認無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必要費用,尚無理由。然看護費用之多寡,因其所聘請之看護為外勞或外勞來自何地區而有所不同,爰斟酌所受前開傷害之程度而須看護照顧之程度與需要,因認本件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50,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125日=250,000元);至其餘相當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病人無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為證(詳原證10),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獲覆:「原告自知有水腦,但拒手術,應予處理水腦病症,可改善認知功能、步態及尿失禁」等語,再經本院函詢榮民總醫院獲覆「根據101年4月16日王員於急診室之主訴為頭痛、記憶力減退、尿失禁等症狀,及101年4月17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為『腦組織流失及腦室擴大現象』,其神經症狀與電腦斷層影像相配合。王員如接受腦室腹膜分流管手術,其可能恢復至正常,也可沒有任何恢復」等語,此有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2901號、101年9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2105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是原告如接受手術,其狀況既可能恢復至正常,則難因原告拒絕接受手術治療,即認原告確受有不能回復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庚○建材行,每月平均薪資25
,000元,自99年6月22日事故發生住院起,迄至99年11月4日休養期滿止,共136日,及100年2月21日再度因水腦症入院起,迄至同年2月25日出院止,共5日,合計141日,均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17,5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1年1月11日庭訊時自承「當事人為遊民,居無定所,屬中低收入戶,醫療單據均為欠公所。」,然證人即庚○建材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是一、二年前認識的,伊公司當初是應徵業務人員,原告來應徵,但伊跟原告說要身分證辦勞健保,原告說不方便,伊就對原告說那就不要僱傭關係,如果有工作可承接的話,可以介紹給伊,原告在3個月左右,有介紹3、4件或4、5件,伊大概給原告3至5萬元,詳細金額伊不記得,原告並沒有固定上班,錢是伊個人名義給的,並沒有約定底薪等語明確,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自承與事實不符,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且其平均月所得約1萬元(以有利被告原則計算,3個月3萬元,每月即1萬元,日薪約333元),其因此事故無法工作期間,自得請求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6,953元(計算式:141日*333元=46,9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刑事簡易
判決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次查原告為52年次出生,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4,400元,無所得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銀行工作,財產總額為472,260元,99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108,948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再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5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補償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9,106元(醫療費用52,153元、看護費用250,000元、工作損失46,953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849,106元;849,106元-590,000元=259,106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