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華
劉建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桂華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與鄰居即被告兼告訴人劉建華因洗衣問題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被告兼告訴人周桂華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劉建華,被告兼告訴人劉建華則持雨傘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周桂華,因而致被告兼告訴人劉建華受有顴骨挫傷之傷害,致被告兼告訴人周桂華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建華告訴被告周桂華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周桂華告訴被告劉建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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