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繡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繡晶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好勝地釣蝦場」之會計,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前開釣蝦場內,因故與釣蝦場員工發生爭執,經告訴人 施錦絨 上前勸阻後,雙方乃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揮舞手中小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合併深屈肌腱及淺屈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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