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903號原告 陳威全 被告 徐何麗華
蘇錫政 林志鴻 被告欣陽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晏慈 被告 坤毅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徐何麗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左邊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三項請求被告蘇錫政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右邊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五項請求被告林志鴻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七項請求被告欣陽機械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九項請求被告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5、7、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5筆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至於訴之聲明第2、4、
6、8、10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經查,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5筆房屋之鑑定價格總計為1,550萬元(計算式:219萬元+206萬元+395萬元+392萬元+338萬元=1,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