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09號聲請人即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潘興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為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限期命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改選,故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全體董、監事均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前任董事長為潘興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潘興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6頁),堪認可採。足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9號給付貨款事件)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潘興華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潘興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