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
鄭龍生黎桂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鄭龍生均為模板工人,前係受雇於告訴人 張志弘 在桃園市○○區○○路○○○巷之工地內任職,被告黎桂平亦在同址從事木工工作,被告吳俊賢前因告訴人張志弘積欠工資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工地,夥同被告鄭龍生、黎桂平共同向告訴人張志弘索討工資,其等後因口角發生衝突,被告吳俊賢、鄭龍生、黎桂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工地內之建材及板模毆打告訴人張志弘,致告訴人張志弘受有右臉頰擦傷、右手腕擦傷、左手第1指擦傷、左膝蓋擦傷、左後背及頭部後枕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志弘告訴被告吳俊賢、鄭龍生及黎桂平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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