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少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少奇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忠孝西路與光明路1段路口前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擦撞未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光明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黃湯秋妹 ,致告訴人黃湯秋妹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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