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因一時經濟困難,無法維持家計,復於93年5月間,以充當人頭典當汽車,每典當一部汽車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二人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甲○○對於典當之汽車及其行照之來源合法與否並不知情),由甲○○將自身相片交付與該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將甲○○之相片換貼於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燕禎 」,應予更正)、丙○○遺失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乙○○、丙○○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主管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該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於幕後策畫,並推由甲○○出面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5月6日,甲○○持上開變造乙○○之身分證,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華當鋪」內,出示予「大華當鋪」之老闆丁○○,偽稱自己係乙○○而行使之,並偽以乙○○之身份典當0936-FK號自小客車,進而在如附表所示之當票一紙及收當物品登記簿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持向丁○○行使,致丁○○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典當上開車輛之人,因而交付甲○○典當款項55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大華當鋪」。甲○○於詐得該55萬元後即如數交予該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並自該男子處取得約定之報酬1萬元後,花用殆盡。
㈡於93年5月12日,甲○○持上開變造丙○○之身分證,在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鴻銘 當鋪」內,出示予「鴻銘當鋪」之老闆戊○○,偽稱自己係丙○○而行使之,並偽以丙○○之身份典當9988-HC號自小客車,進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各一紙上偽造丙○○之署押,並以丙○○之名義偽造面額45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到期日係授權「鴻銘當鋪」填載),再持向「鴻銘當鋪」老闆戊○○行使之,致戊○○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典當上開車輛之人,因而交付甲○○典當款項45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鴻銘當鋪」。甲○○於詐得該45萬元後即如數交予該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並自該男子處取得約定之報酬1萬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丁○○、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9
776號偵卷影本第44-46、64-66、74-78、98-102、106-
110頁,94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21-23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鴻銘當鋪內所簽具之本票、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各一紙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被告之指紋無誤一節,亦有該局93年刑紋字第09301464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卷影本第142-150頁);此外,並有變造之乙○○、丙○○身分證影本(其上均貼有甲○○之照片)、真正之乙○○、丙○○身分證影本(其中乙○○之身分證係於93年4月22日補發、丙○○之身分證係於93年6月25日補發)、丙○○換領國民身分證證明文件各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行照及保險卡影本各1紙及照片影本1幀(以上車號:
0000-00)、大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14日函影本、汽車行照影本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及照片影本1幀(以上車號:00
00-00)、偽車照片影本共13幀(車號:0000-00、9988-HC)、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大華當鋪當票影本、大華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8、68-74、80、104-10
6、138、143-144、151-152、159-160、178-184頁)。綜上調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67條、第68條(罰金刑之加重減輕)及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2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含得併科罰金部分。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分別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僅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多次論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
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惟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故意犯罪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㈤又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㈥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以修正後之刑法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考,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㈦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扶養子女而起貪念,其情非無可憫,雖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殊非可取,犯罪危害非輕,但本件被告僅係人頭,並非主謀,其於鴻銘當鋪典當車輛時,係依當鋪規定簽發本票,並非主動偽造本票四處行騙,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惟本院仍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第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沒收依據│備註│├──┼────────┼─────────┼────────┤│一│附貼於變造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為被告犯行使變造│││、丙○○身分證上│2款│特種文書罪所用之│││之甲○○照片各一││物│││幀│││├──┼────────┼─────────┼────────┤│二│被告在大華當鋪收│刑法第219條│不問屬犯人與否沒│││當物品登記簿內頁││收之。│││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三│被告在大華當鋪當│刑法第219條│不問屬犯人與否沒│││票上偽造「乙○○││收之。│││」之簽名、指印各│││││二枚│││├──┼────────┼─────────┼────────┤│四│被告在鴻銘當鋪切│刑法第219條│不問屬犯人與否沒│││結書上偽造之「張││收之。│││ 玉娟 」之簽名三枚│││││、指印五枚│││├──┼────────┼─────────┼────────┤│五│被告在鴻銘當鋪委│刑法第219條│不問屬犯人與否沒│││託切結書上偽造之││收之。│││「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六│被告在鴻銘當鋪切│刑法第205條│不問屬犯人與否沒│││結書上偽造面額45││收之。又本票上偽│││萬元之本票1紙││造之「丙○○」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隨同本票全部沒收│││││,不再另行諭知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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